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9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後被告雖於95年
間參與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惟協商成立後被告亦未依約還
款,迄今尚積欠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共計66,609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等、台幣客戶基本資料及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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