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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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811號
代表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前3個月按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利息百分之8.75(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2月6日止,積欠356,553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95年9月11日繳款576元已抵充利息),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本債權經慶豐商業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催償還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同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