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偉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告 陳志傑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母 陳玉花 於民國86年間結婚,當時
被告11歲,原告為被告之繼父。陳玉花央求原告以原告為要
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陳玉花為受益人,向中國人壽投保
保險,以保障陳玉花在婚後之權益,故原告即以此方式向中
國人壽投保,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X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險)。原告自87年起就該保險每年繳交新臺幣(下同)2萬
餘元之保險費,共已繳納約5、60萬元。原告對被告視如已
出,詎料,被告於109年間多次質疑原告與當時被告配偶周
晏琳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此與事實不符。而後,被告即自行
搬離原告住處,被告上開不實指述,影響原告與陳玉花婚姻
關係,嗣已協議離婚。原告與陳玉花於離婚之際,就系爭保
險之保險費支付問題,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返還原告之前繳
納之保險費40萬元,被告則繼續繳納之後之保險費,原告則
需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又就上開40萬元之給付
方式,兩造於109年8月間為協議,同意先由原告以保單質借
方式自保險公司處取得陸續20萬元,該20萬元原告已為取得
。其餘20萬元,被告同意於完成變更要保人手續後給付20萬
元予原告,或由被告以保單質借方式自保險公司處取得20萬
元後再給付原告。之後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要保人手續已完
成,原告有透過教會牧師協助請被告盡速處理,被告亦有承
認會給付,但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109年8月間之協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被保險人為被告,原來要保人為原告,
109年8月間變更要保人為被告,因為原告與我前妻有不正常
男女關係,原告跟我母親離婚,我們不要再與原告有任何關
係,才變更的。系爭保險在變更之前都是原告繳納保險費。
被告不知道於變更上開要保人之前,原告有以保單質借方式
陸續取得20萬元。變更上開要保人是兩造談的,我母親沒有
參與。原告當時跟我說,剩下的保費變更要保人後,由我自
己繳,之前原告繳納的保費部分如何處理並沒有談到。那天
也沒有說之後還要我去跟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20萬元再給原
告的事。原告提出之原證6是兩造間的對話錄音資料,但並
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另被告否認有透過請牧師協調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之母陳玉花於86年3月12日結婚,原告當
時為被告之繼父。原告與陳玉花復於109年9月2日離婚。又
原告有以其為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於10
9年8月辦理變更要保人前均為原告給付該保險之保險費。10
9年8月系爭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等節,有兩造、陳玉花
之戶籍資料、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暨批註書影本、契
約變更文件通知書、離婚協議書、原告繳納保險費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第87至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有協議於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後,
被告應給付2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約定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提出上開兩造、陳玉花之戶籍資料、系爭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說明暨批註書影本、契約變更文件通知書、
離婚協議書、原告繳納保險費資料等,及兩造間錄音譯文資
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辯以上詞。
㈢經查,上開錄音譯文記載:原告:我有問牧師啊,牧師說,
他那個時候跟你講的時候,他說,我先把保險貸出來,對不
對?被告:對。原告:貸出來之後再變更你的名字。被告:
嗯。原告:然後再談後續的事,有沒有答應過?有沒有?被
告:那後來就是。原告:後來的事我們不要講,你有沒有答
應過?被告:答應過什麼?原告:就是承諾過說,跟牧師承
諾過說先把保險的貸款貸出來,然後把名字過戶給你,之後
還我20萬保險費的事情再來說,有沒有?被告:我就跟你講
說先不要談等語。由上開內容觀之,並看不出被告已有事前
答應原告於完成變更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之手續後,被
告須給付20萬元等情,原告所提之其餘事證,僅能證明上述
事實及理由三、所認定之事實,又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
證明被告確實有同意給付2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依其所謂之
兩造間109年8月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20萬元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協議約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