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張晋杰
訴訟代理人 林玟妤
被 告 楊淑娟
陳聖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聖美應將如附表所示普通重型機車返還被告楊淑娟,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陳聖美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楊淑娟前與其就如附表所示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機車,
嗣後當庭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主張契約解除後,楊
淑娟或被告陳聖美均無保有機車之占有權源,先位聲明為代
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返還系爭機車,備位聲明則為請求楊淑
娟返還系爭機車,核其上開所為,分別係擴張、減縮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更正其法律、事實上陳述,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楊淑娟簽訂系爭契約出售系爭機車予楊
淑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約定自民國10
7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給付4,000元予原告,但楊淑娟
自108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車,均遭被告拒絕,為此解除兩造買賣契約,現系爭機車
登記於楊淑娟名下,且陳聖美所占有,依法直接請求楊淑娟
或代位楊淑娟向陳聖美請求返還系爭機車等語,並聲明:㈠
先位部分:陳聖美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㈡備位部分:
楊淑娟應將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楊淑娟訂有系爭契約,目前系爭
機車登記於楊淑娟名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楊
淑娟之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之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
至22頁),又其當庭以本院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次筆錄及送達證書可據
(見本院卷第94、101至10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楊淑娟依上開規定,即負有返還
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義務。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1.原告主張陳聖美現無權占有系爭機車,且未見陳聖美就其
占有及仍具占有正當權源與否,有所爭執,足認陳聖美就
系爭機車乃無權占有,可以確定。
2.原告與楊淑娟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又楊淑娟前
因系爭契約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其身為所有
權人,且經原告催告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仍置之未理,並未
向陳聖美取回,自屬怠於行使其所有權甚明。是原告本於
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得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足認有
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將系爭
機車返還,而由其代位受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為保全其請求權,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楊淑娟請求陳聖美返還系爭機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部分既有理由,則備位部分請求楊淑娟
返還系爭機車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普通重型機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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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照號碼│出廠日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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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W-8202│2018年6月│光陽SE22BM│SE22BM-102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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