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被告 許砡菁 即 許南輝 之繼承人
許思涵 即許南輝之繼承人
許雅欣 即許南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2,138元,及其中新臺幣239,475元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南輝於民國93年12月2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約定額度在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8日起至100年12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詎許南輝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5年2月21日止,尚積欠262,138元(本金239,475元、自94年6月28日起至95年2月21日止之利息22,66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許南輝已於9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許南輝之繼承人,依法曾聲請限定繼承在案(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59號),自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許南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與大眾銀行業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辦限定繼承,許南輝並無任何遺產可供清償。被告許砡菁另稱不知道許南輝有積欠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南輝積欠其上開借款本息,及許南輝已於97年9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借戶明細、歷史資料查詢、本院家事法庭109年10月5日南院武家巳97年度繼字第2159號函、繼承系統表、許南輝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1至28頁);又被告許家沂前曾於97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59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家沂既已聲請限定繼承在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許砡菁、許思涵、許雅欣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告自僅於繼承許南輝遺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被告雖抗辯許南輝未留有遺產,然此核屬原告日後為實現其債權之執行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