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卜令枏
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林紘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本院109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發現共11項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1為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時段及路段
一覽表,為一般人均可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中查得之開
放路肩資訊,並無不能知悉上開資訊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資訊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特殊不能於前審程序提出上開資訊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即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2至新證10為109年8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3、8至11日國道1號內湖至
圓山之行車速度(本院卷第23至31頁),乃前審言詞辯論終
結即109年8月4日後之行車速度資料,而非前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要非屬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稱其未於前審提出新
證11之系爭規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致原確定判決未能
斟酌及此,然系爭規定業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本院109
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卷第315至31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系爭規定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
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