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國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國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卜令枏
再審被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林紘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18
日本院109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
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
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
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以其發現共11項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1為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時段及路段
一覽表,為一般人均可從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中查得之開
放路肩資訊,並無不能知悉上開資訊之存在,或有不能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上開資訊之情形,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特殊不能於前審程序提出上開資訊之情形,其據此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即非有據。又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2至新證10為109年8月
24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9月1、3、8至11日國道1號內湖至
圓山之行車速度(本院卷第23至31頁),乃前審言詞辯論終
結即109年8月4日後之行車速度資料,而非前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提出上開事證,要非屬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另再審原告稱其未於前審提出新
證11之系爭規定(本院卷第33至36頁),致原確定判決未能
斟酌及此,然系爭規定業據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本院109
年度湖國小字第1號卷第315至318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可見系爭規定已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並
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斟酌,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與上開再審事由不符,是再
審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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