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123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俊翰

送達代收人 洪慧敏

被告 謝美雅謝乾 仁之繼承人

謝乾郎謝乾仁 之繼承人

謝乾益 即謝乾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自民國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謝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乾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乾益邀同被繼承人謝乾仁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上錡車業有限公司」簽立機車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92,7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上錡車業有限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每月一期,分36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皆為2,575元,詎本件於繳款3期後即未依約繳付,履經催討,迄未清償,截至109年5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84,975元、期前遲延費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謝乾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謝乾益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謝乾仁已於108年12月9日死亡,被告謝美雅、謝乾郎、謝乾益為謝乾仁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謝乾仁之保證債務,於繼承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謝美雅、謝乾郎、謝乾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5,346元,及其中84,975元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謝美雅、謝乾郎則以:我們已經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謝乾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還款明細、謝乾仁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而謝乾仁已於108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美雅、謝乾郎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769號、2879號公告(本院卷第153至155頁)附卷可憑;而被告謝乾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是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三)本件借款人即被告謝乾益向原告借貸而未付清款項,則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繼承人謝乾仁與借款人謝乾益連帶給付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又謝乾仁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謝美雅、謝乾郎等二人業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僅繼承人中之被告謝乾益對於被繼承人謝乾仁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被告謝乾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雖駁回原告對被告謝美雅、謝乾郎之請求,惟原告對被告被告謝乾益之請求係全部准許,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謝乾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乾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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