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被   告  賴文智
被   告  莊詠涵 (原名: 莊美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18.25%
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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