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原告 張夏暖
被告 林利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該書狀於民國110年1月7日到達本院,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洪誌鍵 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在訴外人 詹子龍 (綽號 文龍 )之介紹下,參加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約定以若干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後,即與詹子龍及系爭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騙集團之某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18時59分許,誆稱係「c-payless」員工,因電腦遭駭客入侵會自動扣款,要求依指示操作排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30日23時12分起至同年月31日0時25止,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5元、29,987元、29,985元,合計119,994元至訴外人 黃秀鳳 郵局帳戶內;又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23時59分起至同年月31日0時11分止,各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7元、29,987元、29,987元,合計匯款149,931元至訴外人 熊禹翔 郵局帳戶內,後由被告提領款項,再由洪誌鍵將領得款項上繳詹子龍所指定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循線而查獲上情。本件原告因被告與洪誌鍵、詹子龍及其他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之行為,共計受有269,92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僅請求209,90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認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4號、109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利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如附表所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洪誌鍵、詹子龍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乃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269,925元之損害,按之前揭規定,被告與洪誌鍵、詹子龍及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就原告之損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於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209,903元(共損害269,925元,僅請求209,903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09,9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