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花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陳建文
       林兒俠
被   告  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09
年1月21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路○○○號前,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 林世欣 所有,由訴外人
黃雅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
致受損,造成林世欣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7,426元(工資部分2,272元、烤漆部分3,500元、零件部
分11,654元),林世欣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承保保險並簽訂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悉數賠付上
開修復費用予林世欣,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行使林世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黃雅婷駕駛執照影本
、行車執照影本、系爭車輛毀損情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豐田汽車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公司車輛維修賠款付承修廠商同
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並本院職權調取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見本院
卷第49至74頁)查核明確,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被告既有上開駕車過失行為,進而造成系爭車輛
損壞,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以觀,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之損失共17,426元(工資部分2,272元、烤漆部
分3,500元、零件部分11,65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依首開說明,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
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109年1月21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1年又10月,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
後應以1,166元為限(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部分費用,合計為6,938元(計算式:2,272+3,500
+1,166=6,938)。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上開損害
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
起(見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3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0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
┌────────┬──────────────┬──────────┐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
│第1年│11,654×0.369=4,300│11,654-4,300=7,354│
├────────┼──────────────┼──────────┤
│第2年│7,354×0.369=2,714│7,354-2,714=4,640│
├────────┼──────────────┼──────────┤
│第3年│4,640×0.369=1,712│4,640-1,712=2,928│
├────────┼──────────────┼──────────┤
│第4年│2,928×0.369=1,080│2,928-1,080=1,848│
├────────┼──────────────┼──────────┤
│第5年│1,848×0.369=682│1,848-682=1,166│
├────────┼──────────────┼──────────┤
│第5年以後│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空白)│
││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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