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佩憲
相 對 人 陳曉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所為之裁
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110年度司執字第146855號」
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46855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