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24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24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惠娟
被   告  林靖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叁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
,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按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計至民國109年9月25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520元消費款(其中本金53
,356元)未清償。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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