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62號聲請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於嘉義地院93年度建字第2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經查,本件聲請人乃依嘉義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16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曾提供擔保金,依上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嘉義地院就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予以裁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依前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勝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