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之借據、自願書各壹紙、現金保管條貳紙、本票伍張、空白本票壹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貸放資金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地區散發「中興當鋪,汽機車借款,小額借款1~5萬元,鑽石、金飾、手錶、電器,軍公教、正職、一萬元1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之借款小廣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借款,以10天為1期,每借新臺幣(下同)
1萬元,1期利息1千5百元,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嗣先後連續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日及同年8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華納影城附近及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前,乘 邱國豪 與甲○○二人急迫急需用錢之際,邱國豪與乙○○是鄰居主動撥打電話與其聯絡、甲○○則依前開廣告撥打電話與其聯絡,乙○○即告以每借款1萬元,1期利息
1千5百元,並先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手續費後,分別提供資金借予急需用錢之邱國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期利息3千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1千元,並簽立金額2萬元借據、現金保管條、自願書及簽發面額為2萬元之本票(票號:063987號)各1紙,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1紙供作擔保;另於8月28日提供資金借予急需用錢之甲○○3萬元,每期利息4千5百元,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及手續費
7千元,並簽立現金保管條1紙及簽發本票4張(分別為:
5萬元本票(票號:092734號)、5萬元本票(票號:092735號)、5萬元本票(票號:092736號)、3萬元本票(票號:084465號))(聲請書誤認為1張,甲○○於檢察官偵訊時稱4張本票都是在借錢時簽的,見94偵字第545號偵查卷第79頁),並交付國民身份證1紙供作擔保。嗣於93年7月14日晚上9時30分,始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東路口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邱國豪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自願書、本票及汽車駕照各1紙。再於93年12月20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麥當勞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簽立之現金保管條、本票4張(聲請書誤認為
1張)、空白本票13張(聲請書誤植為借據)及身份證1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中壢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重利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邱國豪等二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當場查獲被害人甲○○、邱國豪二人借據、現金保管條、本票等扣案物在卷可稽。按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民間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者(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
3分(百分之3),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
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向被害人邱國豪、甲○○等二人以借款須支付每10日每1萬元為1500元之利息,其所收取之利息均高達為月息百分之45以上,即年息百分之54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百分之20,甚至多達27倍左右,且顯然逾當前向金融機構借款或一般商場借貸之利息,衡情若非因急迫而急需用錢,豈有甘願受此重利剝削之必要,足見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邱國豪確係於急需用錢之急迫狀態下始借款解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係乘他人急迫之際貸放現金,其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綜上,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貸款予被害人甲○○及邱國豪收取重利,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貸與邱國豪收取重利部分,雖未提起公訴,惟因該部分重利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乘人急迫需款週轉,貸予金錢而牟取高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經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甚鉅,然而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願,被告所用之手段尚稱平和,未涉及詐欺或暴力討債,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及其並無前科,品行尚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分別扣案之邱國豪簽立之借據、現金保管條、自願書、本票各1紙,及 林叔珠 簽立之現金保管條1紙、本票4張、空白本票13張,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重利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