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乙○○(即原債權人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董樓珍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董樓珍珠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董樓珍珠業已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對債務人假扣押之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法院命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已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且目前尚未公示送達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聲字第60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