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及新臺幣伍萬元,合計共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及50,000元,合計共15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0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其撤回該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書、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為證。
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全字4號、94年度存字第722號、93年
度訴字第23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516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95年5月5日95板院輔民字第17664號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