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24號聲請人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劉韋廷 律師乙○○相對人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46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 陸拾玖元 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84,869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6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又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314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英普達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105號假處分卷宗、提存卷宗及行使權利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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