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5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0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折合新台幣1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存字第1951號提存事件、95年度裁全字第3750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139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