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執聲沒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壹支(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3003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為其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2833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免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重0.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前開說明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核屬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