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7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另案在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0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甲○○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銀元)確定,於8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1年0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因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1部,供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應分期償還之款項已多期未按期繳納,惟恐該車為銀行行使占有權利而無車使用。竟與乙○○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06日1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10鄰大坵園76之5號乙○○住處,委託乙○○為之偽造上開號碼之車牌,經乙○○應允。乙○○遂於94年10月06日至同年月09日間,在上址其住處,利用鑄造工具,以翻砂方式鑄造而偽造完成6401─KS號車牌0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偽造完成後,乙○○於94年10月09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雅苑旅館前,將該面偽造車牌交予甲○○。經警當場查獲,並在甲○○所駕駛之該6401─KS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板上,扣得該面甲○○因偽造所得屬其所有之偽造之車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乙○○於警詢時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車牌0面及該面偽造車牌之照片01張可稽。扣案之該面車牌,經鑑定結果:有多處刮擦、氣泡、溢模痕跡,與監理站核發之車牌為沖壓成型,直接在鋼板上打印字型,字體相當工整,未打印字處原為鋼板平面,仍保持平整狀態不同,認該面車牌為偽造之車牌,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之鑑驗報告與所附鑑定照片22張可佐。被告0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偽造上開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被告0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乙○○實施偽造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7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確定,於91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5月、0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0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1年04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8月。被告甲○○曾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1千元(銀元)確定,於81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於81年0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2份可按。被告乙○○於受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05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02人有前開前科,素行均不佳;乙○○且為累犯;被告甲○○已將其上開車輛提供為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因未按期償還款項,恐銀行行使權利而無車可用,竟委託被告乙○○偽造上開車牌擬供使用,甲○○惡性顯較乙○○為重;其02人偽造車牌足以影響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02人犯罪後先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均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係被告乙○○實施偽造,偽造完成已交由委託偽造之甲○○,已屬被告甲○○偽造所得,屬其所有,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被告乙○○於警詢時述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