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宗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B)部分所示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48-(E)部分所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之一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不料,被告丁○○○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148-(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1樓建物,被告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148-(E)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屢經原告請求除去侵害並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自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催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被告占用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等每月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中被告丁○○○應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3元(計算式:760×13×10%12=82.3)、被告丙○○應按月賠償633.3元(計算式:760×100×10%12=633.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48-
(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1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元;㈡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48-(E)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3.3元。
乙、被告丁○○○則以: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建物及其基地均為我所有,若上開建物確實占用原告之土地,則同意原告來拆除,但原告要將建物缺口補好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判決。
丙、被告丙○○則以:我的建物是祖先所遺留者,我不清楚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事,若原告認為我有占用土地,請原告自行測量後,拆除該占用部分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其陳述欄㈠所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48-(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之磚造1樓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48-(E)部分所示面積100平方公尺之土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已經認定。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應為社會之通念,本件被告丁○○○雖抗辯其不知占用原告之土地云云,惟查建物所有人不論於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承租、借用他人之土地上興建建物時,應注意釐清該土地與他人所有土地界址,以防止所興建建物占用自己無權使用之他人之土地,若界址不清,即應進行鑑界,本件被告丁○○○於建築前未注意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謂無過失;另被告丙○○雖抗辯略以其所有上開建物係繼承而來,不知有占用之情事等語,但查被告丙○○雖係因繼承而取得其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但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全部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則被告丙○○就其建物係占用他人之土地乙事,豈可諉為不知,是被告丙○○所辯,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及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應各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乙節,應為可採。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者,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坐落面臨桃園縣○○鄉○○路,周圍均為住家,距離桃園客運公車站約3公里,觀音國中亦設於客運站旁等情,業經本院於現場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交通)機能尚可,但生活、經濟機能不佳,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賠償之金額,應照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宜,據此,被告丁○○○按月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元(計算式:760×13×8%12=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丙○○應按月賠償之金額為507元(計算式:760×100×8%12=50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被告丙○○自94年9月10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錢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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