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彭英男 即台揚五金材料行相對人 陳枷仁 即日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台幣(下同)11萬元之現金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就給付貨款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94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