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32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高育民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強制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20日北院錦93執全丑字第1888號通知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93年度裁全字第4777號假處分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188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全聲字第37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