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七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22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假扣押,經本院9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在案。因本案業經撤回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以本院93年度第3490號公示送達通知催告相對人逾21日內行使權利,至今已逾期未行使,依法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書、90年度裁全第1122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2年度全聲字第229號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4月6日公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747號提存卷宗、93年度聲字第3490號行使權利卷宗、90年度執全字第56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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