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三七五毫克酒醉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下崙往箔子寮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中和幹三水圳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除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外,應靠右行駛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況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偏左側行駛、酒醉,因而不慎撞及對向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之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踝關節血腫疑似韌帶斷裂及胸部多處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察局及偵審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肇事現場照片及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除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外,應靠右行駛及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汽車考領有駕駛執照,上述規則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且本件肇事路段,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註記明確,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況且依臺灣省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0五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事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五六六號覆議意見書亦認定被告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未劃向線路段,偏左行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全民醫院及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處理員警丙○○到庭結證屬實,並製有查詢表一紙載明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違規駕車肇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且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時速四十公里以下,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稽,告訴人自承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超速行駛,同有過失、致告訴人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就被告所犯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無不同,然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於飲酒後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一毫克,推測被告駕駛車輛時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七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下崙往箔子寮方向行駛而肇事,因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酒醉」並非法律用語,且屬不確定之概念,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方符合條文所稱之酒醉駕車。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二一毫克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零時五十九分,距其肇事時間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約兩個半小時之久,據此推估被告肇事當時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七五毫克,顯已逾法定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因此肇致本件行車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其主要論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須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此與交通安全規則所定酒醉駕車意義,尚有不同。訊據被告承認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但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辯稱:其雖有服用酒類,但意識清楚,肇事還有下車處理等語。經查,被告飲酒後經警方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二一毫克,而推測被告駕駛車輛時酒精成分應為每公升0.三七五毫克,尚未達於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被告肇事後猶在現場處理事宜,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依情並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不能以被告肇事當時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三七五毫克,而論斷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述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