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詎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在外有男友,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時許,同年月十四日七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城中村市場巷一九二號住處之房間、客廳,兩次毆打乙○○,使先後受有兩側面部、下唇瘀血腫脹、兩側腋部、兩大腿內側多處瘀血抓傷、左陰唇外緣抓痕,以及左下顎多處瘀血、右下顎多處抓傷、左腰部瘀血、左上頸多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