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因酒後情緒失常,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無故以腳踢打當時已入睡之甲○○臉部及口鼻等部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甲○○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二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且互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時所作之呼氣酒精精濃度測試表各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父親,亦即其家庭成員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中國傳統素來重視孝道及倫常觀念、被告因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甫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判處拘役五十日,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動機雖係因一時酒醉、情緒失常所致、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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