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肆盒、搖骰子杯組壹組、押注點數紙壹張及賭資壹萬玖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②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