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為兄妹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十分許,見乙○○自臺中市以自用小客車載送甲○○二名小孩及其父親丙○○返回南投縣○○鎮○○路○號家中,即走至車門旁要求乙○○下車洽談,然乙○○以趕時間為由,拒絕下車。詎甲○○竟因此惱怒,隨即自行打開乙○○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探身入內,順手將該車之鑰匙取下,並打乙○○耳光二下(未成傷)。乙○○乃拿起所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求援,甲○○見狀,旋即以強暴之手段強取乙○○之行動電話離去,致乙○○未能求援,而使乙○○無法行使權利。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當時係向乙○○借電話看時間,嗣因故忘了還行動電話,絕無搶乙○○電話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偵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親丙○○到庭證稱:當時是乙○○載被告的小孩回到家中,我也一塊坐乙○○的車子回來,我是坐在司機旁的位置,到達時被告就叫乙○○下車出來,但乙○○說她有事,不願下車,被告就將乙○○之鑰匙及手機拿走,也有打她巴掌等語大致相符,足證被害人乙○○指訴被告妨害其駕駛車輛及撥打電話之權利等情非虛。又被告與被害人乙○○為兄妹至親,當日被害人復係因載送被告親生兒女返家,按此情況以觀,其當非因爭執緣故而來,是其自無攀誣被告之理,是其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所涉右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麗涓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