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О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扳手拾陸支、梅花扳手伍支、螺絲起子柒支、活動扳手貳支、三角梅花扳手貳支、鯉魚鉗貳支、六角扳手陸支、活動梅花扳手壹套、香蕉刀壹支及工作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十六支、梅花扳手五支、螺絲起子七支、活動扳手二支、三角梅花扳手二支、鯉魚鉗二支、六角扳手六支、活動梅花扳手一套、香蕉刀一支及工作袋二只,在南投縣○○鄉○○村○○路○○號順昌農場內,取前開工具中之螺絲起子一支(把手為紅色與透明相間者),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挖土機上之鎖頭一個及電池二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六百元】得手後,適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⑵告訴人乙○○於警訊時之指訴⑶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⑷被告所有之扳手十六支、梅花扳手五支、螺絲起子七支、活動扳手二支、三角梅花扳手二支、鯉魚鉗二支、六角扳手六支、活動梅花扳手一套、香蕉刀一支及工作袋二只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十六支、梅花扳手五支、螺絲起子七支、活動扳手二支、三角梅花扳手二支、鯉魚鉗二支、六角扳手六支、活動梅花扳手一套、香蕉刀一支,均呈細長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均為凶器。被告攜帶前開工具竊取鎖頭一個及電池二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輕度智能不足之人,此有臺灣省立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其雖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因智慮淺薄致罹刑章,竊盜所得僅價值五千六百元,其所犯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其所為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上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前開螺絲起子一支(把手為紅色與透明相間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扳手十六支、梅花扳手五支、螺絲起子六支、活動扳手二支、三角梅花扳手二支、鯉魚鉗二支、六角扳手六支、活動梅花扳手一套、香蕉刀壹支及工作袋貳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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