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再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五十號
聲請人乙○○即丙○○○○○律師事務所
設Thomso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八十八再抗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再抗字三八號、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甲○○等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為原法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時追加美利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以該追加之人非當事人為由,駁回其抗告,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台抗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而確定。
㈡、聲請人對 陳輝雄 等人起訴請求給付報酬,訴訟中追加布朗森事務所等為被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又上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案件,因聲請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於四個月內未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段規定,諭知視為撤回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月二十四日確定。嗣聲請人分別對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號、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八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三號、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四十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再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於同年二月五日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㈢、聲請人於聲請狀雖記載就下列案件聲請再審請求予以廢棄: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確定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七年度訴字一一二四號裁定。㈡本院八十七抗字七○○號確定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本院八十七抗字第七○八號確定裁定、台灣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㈢本院八十六年抗字二○九二號確定裁定。惟依上開之說明,其實際上係對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號、八十七年再抗字第三八號及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九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裁定,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台抗字第六一八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確定。又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再抗字第一號裁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八十七年本院再抗字第三十八號裁定、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收受本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均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以上各該裁定,均不得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送達時即告確定,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始對上開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之說明,於法自有不合。聲請人雖謂: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閱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聲字第五五三誠股卷時始知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上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該三十日不變期日應自知悉時起算,其於知悉再審理由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應無不合云云,惟查為上開裁定之法官雖曾被聲請迴避,然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故並無所謂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況上開裁定末頁均有記載法官之姓名,聲請人於接獲各該裁定後,即知有無再審之理由,亦無其所述再審知悉在後之情形,故其以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主張自知悉時起算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聲請再審,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