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有多次恐嚇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 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號住處二樓,因向其母乙○○索討零用錢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乙○○推往閣樓樓梯口,強按其頭作勢往下推,並恫以:「若不給我錢要將妳推下」,掙扎之際適丁○○之弟戊○○聞聲自三樓樓梯口探頭察看並予喝阻,致強行索款未能得逞,詎丁○○竟心有未甘,另行起意至二樓廚房拿取菜刀一把朝戊○○揮舞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經丁○○之父丙○○趁隙咬住丁○○之手,始將菜刀奪下(恐嚇戊○○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因鄰居聞聲報警處理,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警員甲○○據報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前往察看,丁○○見狀竟以身體向依法執行公務中之甲○○推擠,推擠間更順手拾起因摔落破碎之玻璃杯碎片朝甲○○腰部刺擊,幸因甲○○閃躲得宜而未刺中,丁○○旋遭趕赴增援之員警制服。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行為,辯稱:伊與家人不合,家人希望伊入監服刑才會這樣說,警員係一進門就毆打伊,伊才是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如何為索討金錢而於樓梯口強推其母乙○○加以恐嚇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戊○○等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及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丙○○供證情形相符,並有扣案之菜刀乙把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被告持玻璃碎片刺向據報前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甲○○,妨礙其執行公務乙節,亦經被害人甲○○指述無誤,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供證目睹情形相符,且有破裂玻璃杯一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證,況丙○○、乙○○、戊○○係被告至親之父、母及弟弟,果無其事豈有聯合警員誣陷之理,亦無鄰居報案處理可能,被告空言諉稱家人與其不合否認犯罪,要難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起訴書漏列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七月,嗣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前已因相同情形恐嚇母親遭判刑入獄,犯後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已判決確定之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以扣案菜刀乙把及破裂玻璃杯,固係被告犯罪時所持之物,惟屬被告父丙○○、母乙○○所有,已據被告及證人丙○○、被害人乙○○供明在卷,敍明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憲裕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