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明通
陳素雯張炳坤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任職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任秘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即專營混凝土工程之雅松公司負責人甲○○詐稱,可引介甲○○承包中華工程公司將議價承攬之基隆至五股段工程之混凝土工程,工程價款約新臺幣(下同)一億餘元,惟須給其百分之五即五百萬元之佣金。告訴人因被告身分,而不疑有他,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紫燕軒交付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面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匯票,在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乙○○辦公室交給被告。被告為掩人耳目,乃將該匯票交其女婿 徐文財 在華南銀行大安分行提示。嗣被告並未引介告訴人承攬任何工程,事實上中華工程公司亦未承攬前開工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零零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訊據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他(甲○○)是向我調頭寸,他在八十年十月初拿支票給我幫他調頭寸,我請我女婿(徐文財)幫我調,事後才知我女婿向我弟( 李龍 能)調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朱慶宏 結證明確,並有雅松公司、第一銀行 竹南 分行載明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領一百萬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領四百萬元匯票之存摺影本、票匯匯款申領書代收入傳票、經徐文財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提示之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並無法提出所謂「八十年十月初」被害人交付之「支票」事證。再查證人徐文財、 李龍能 雖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迴護被告,惟所供矛盾百出,如李龍能證稱「八十年十一月七日賣公債,將其中四百萬元交徐文財給乙○○買房子」,嗣又改稱「四百萬元是其放在公司之私房錢」;徐文財證稱「今(八十五)年有向李龍能借款,之前沒有」,嗣才又稱有為其岳父向李龍能拿四百萬元云云,是其二人所述,應均屬事後迴護串證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與被害人非親非故,豈會在無任何借據或擔保(並無所謂「支票」,而前述匯票簽發日則遠在被告所言交款之十月初之後)之下將四百萬元鉅款交與被害人,另被告若有向李龍能借款,豈會迄今分文未還,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罪嫌應堪認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表示要介紹高公局基隆到五股段之混凝土工程,當年高公局基隆到五股段之工程尚未發包,亦非中華工程公司承攬,告訴人亦未交付伊一百萬元現金,至四百萬元匯票,係告訴人要至大陸投資找伊調現四百萬元,伊找女婿徐文財調現,嗣後由告訴人返還予伊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第一銀行松江分行AF0000000號匯
票交付被告,嗣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由被告之女婿徐文財經由華南銀行交換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供相符,並有該匯票之影本、第一銀行函、華南銀行徐文財帳戶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查局卷廿六至廿八頁),故此一事實可以認定。至告訴人何以交付四百萬元予被告,其原因雙方各執一詞。
㈡雖被告供稱上開四百萬元匯款係告訴人償還伊幫告訴人向徐文財調借之四百萬元
云云,而證人徐文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我是乙○○的女婿,乙○○確曾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底(詳細日期忘記)以電話和我連絡,要我替他很要好的朋友週轉新台幣四百萬元,我當初告訴乙○○「我也沒辦法,不過可以試試看」,隔數天,我突然想起李龍能(乙○○的弟弟)願意借五百萬元以內的現金供乙○○購買住屋使用,於是我在八十年十一月初電告李龍能表示房子已看妥,現正預備購買,要先拿四百萬元,又隔數日,李龍能約我在台北市○○○路、敦化北路口麥當勞速食店內見面,李龍能當場交給我四百萬元現金,...由我親手將四百萬元現金交給乙○○」,有關此四百萬元,被告乙○○嗣又清償予徐文財,復經徐文財供明(見調查局卷十頁背面、十一頁),姑不論證人李龍能對其資金之出處先後供述不盡一致,然此一款項既係李龍能要幫助被告購買房屋之用,且無意要被告清償,則此一款項在常人之觀念中應係被告之財物,徐文財向李龍能取得款項後縱先「挪用」借款予告訴人週轉,但該一款項依一般人之觀念難謂係證人徐文財所「調借」,告訴人嗣後「清償」予被告後,被告將四百萬元之票據交付徐文財,一般人亦不認係「清償借款」。況被告當時並無何資力,向其女婿調錢借款予告訴人,竟未收取任何利息,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此一款項是其向女婿徐文財調借現金借款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所為之清償等情,不能遽信。
㈢惟被告所辯雖不可採,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始可。訊之告訴人於偵審中均陳稱:被告當時說中華工程公司即將議價承包高公局基隆到五股段工程,並且帶伊去見該公司主任 李宗賢 ,拜託工程給伊作,李宗賢有告知以後工程之事直接與其接觸,伊有找過李宗賢四、五次,後來李宗賢告訴伊工程無法給伊承攬,且後來十八標事件爆發,該工程也無法議價,被告就說要另外介紹工程給伊,後來介紹竹南的高架橋工程,也有帶伊去找營造廠的 李茂男 董事長,該工程伊也有估價,後來因工程太低價伊沒做,後來被告又介紹幾個工程,但都沒談成等情。惟查:
⑴依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函查,有關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拓寬
第十八標工程議價之廠商為何,依該局函復稱:「本工程先前奉准交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一家議價,經四次議價,該處最後報價為三十四億九千萬元,並表示不能再減,因與底價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協議,經改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工八九字第0四九六七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二四頁),可證上開拓寬工程參與議價者,僅有榮工處一家而已,並無中華工程公司,是以告訴人稱被告當時稱是中華工程公司議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上開拓寬工程,被告從未參與籌備,此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八十九
年一月三日工八八字第二四六六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一0二頁)。⑶告訴人一再指稱被告為此工程之事,介紹李宗賢予告訴人認識云云,惟證人李宗
賢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年十月間應無基隆至五股段高速公路混凝土的承包工作,我認識朱先生,而乙○○只聽過,不認識他」,「(甲○○說乙○○介紹他認識你,實在否?)民國七十年做建國北路工程就已認識朱先生」(見偵續卷三八頁),「朱先生(即告訴人)是我多年的朋友,要做工程的話不必透過別人,吃飯是很平常的事,有時他請,有時我請」,「(何時認識乙○○?)從來不認識」,「(是乙○○介紹你與告訴人朱先生認識?)無此事」(見偵續卷一0六頁背面、一0七頁),是證人李宗賢所為證言之內容亦完全與告訴人之指述不合。⑷至告訴人聲請本院函交通○○○區○道○○○路局查詢上開十八標工程之混凝土
工程之預算超過一億元,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函查,依該局函復之工程預算書所示,確實超過一億元,惟此一工程預算數額雖超過一億元,但
此係過去之事實,告訴人可以由其他管道得知該一工程款數額為何,是不能以該一款項確有超過一億元之事實,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⑸至告訴人又提出證人李宗賢之名片,其上印有「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段高架拓
寬工程施工籌備處主任」之字樣,惟查此一名片是告訴人得自證人李宗賢處,與被告無關,且證人李宗賢所任職之中華工程公司亦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參與上開十八標拓寬工程之投標事宜,中華工程公司投標時之見證人即係證人李宗賢,凡此有中華工程公司之投標書附本院卷(外置)可稽,故證人李宗賢交付告訴人之名片印有籌備處主任一職亦無何違反常情之事,再依證人李宗賢所言,早與告訴人認識,而且經常吃飯,則該一名片由李宗賢交付告訴人,亦無何異常,不能執此認被告確有介紹工程與告訴人而收取佣金之事實,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李宗賢以調查混凝土工程款有若干等,然查,此等事實俱不能證明被告是否詐欺,已如前述,本院認無需再行傳喚,附此敘明。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朱慶宏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有交付五百萬元給被告,資為被告引介高公局工程之佣金等語,然證人朱慶宏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所為之證言難免偏頗,亦不能遽信。
⑹另除前述四百萬元部分外,告訴人另指曾經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云云,惟查,此部
分被告堅決否認,而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朱慶宏附和告訴人之詞,茲證人朱慶宏既係告訴人之子,而告訴人指稱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又無其他積極事實可以佐證,該部分亦不能證明。
六、依上所述,告訴人所述不過是證明告訴人確有交錢給被告而已,告訴人所述其餘部分均非事實,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或有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法律意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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