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86號原告乙○○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結婚,惟被告
於85年間即離家不明,音訊全無,迄今已有十餘年,被告對家庭不聞不問,由原告獨自扶養子女成人,原告近來更接獲他人催討被告債務,不堪其擾,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9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有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余瑞明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原告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2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同一原告對
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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