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91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1824號、第3499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管二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叁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柒只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吸管貳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8月1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10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而分別為警查獲:
㈠於96年3月20日中午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在其前揭租屋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7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租
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7月6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前揭租屋處,以吸食器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7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3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7只及其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2支、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就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載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逃匿無蹤,本院乃於97年2月29日發佈通緝,經警於97年5月17日緝獲到案,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佈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甲○○前開犯行,應依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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