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76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3月17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廢除二犯強制戒治之規定而釋放,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某巷弄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自96年2月13日晚上9時起至同年5月16日上午8
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內約二至三日即施用1次;另自96年2月14日凌晨2時15分許起至同年5月15日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內約每隔一週即施用1次。
嗣因上開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認定係分屬集合犯,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稽之檢察官於本案所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6年5月10日為警採集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乃均係在上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內;且上開前案判決亦有就被告於本案96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涉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予以認定,此參諸上開前案判決即明,足徵上開前案業已將包含本案在內之犯行一併認定係屬集合犯而予以論罪科刑。職是之故,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既已經判決確定,檢察官仍以被告所涉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而於96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判決免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至上開確定之前案判決所為集合犯之認定,是否失當,在未
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其判決依然有效。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行,自仍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相同意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938號判決),本院自仍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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