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9月14日所為自裁字裁40-AEV917916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V9179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
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昌吉街口處,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摯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917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6年6月21日前到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復於96年9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第40-AEV917916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完全否認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96年6月5日乃家父先逝之百日紀日,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妻子 陳游阿蕊 及胞妹 陳碧雲 ,於凌晨30分許欲返胞妹陳碧雲位於臺北市○○街之住所,當天係從桃園大園上北二高後,至重慶北路交流道下來,依合法路線行至大龍街口,右轉蘭州街再行駛約100公尺後停車,欲讓陳碧雲下車時,突然來了一位警員要求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並當場開立罰單要求異議人簽名,異議人不簽並否認違規事實,但警員卻表示:「只有600元,簽了就可以走,那麼晚了回家睡覺,不要浪費時間」,異議人認為此應為騙局,只好於罰單上簽名,但異議人確實沒有違規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業已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6月5日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街與昌吉街口處,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曾淦賢 當場攔停,並摯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V9179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交由異議人簽名等情,已有該舉發通知單可證。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員警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執此以觀,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曾淦賢,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是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及此為摯單舉發之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況警員曾淦賢係在當場攔停異議人,可見其對於異議人有於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必以親眼所見,始能於當場開單並說服違規者接受,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復參以警員曾淦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從而本件舉發之員警曾淦賢雖因中風刻正治療中,無法到庭以具結作證之刑事責任來擔保系爭舉發行為之真實性,然依前述之理由,仍可信其所為之舉發行為,核屬合法。
㈡反之,異議人固主張其並無於上揭時、地,有在行人穿越道
上臨時停車之舉,惟查,異議人業已自承當時在其車上尚搭載其妻及胞妹,故於員警曾淦賢製單舉發當時即共有3人在場,而員警曾淦賢又已於通知單上載明「違規地點:大龍街昌吉街」、「違規事實:行人穿越道違停」,復當場交付該通知單予異議人簽收,是如上揭通知單內確有多處記載錯誤之事項,異議人方面共計3人依理自會當場提出異議,然其等卻未為之,逕於事後抗辯:因為當時認為是騙局,所以才在罰單上簽名云云,尚與常情有違。且本院經3次通知異議人均未到院說明,亦無法偕同當時在場之其餘同車人到院證明警員確有未依法舉發之事實,是其空言辯稱並無違規云云,難遽為採信。末者,行人穿越道處不得臨時停車,此已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且此禁止臨時停車之限制,乃不論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穿越,均不生影響。故異議人另主張:時值凌晨,行人甚少,且異議人受過大學教育,不可能有不讓行人先行之行為等語,對於其是否在行人穿越道上臨時停車之事實,顯不生影響,仍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承上理由,本件異議人確有在上揭時、地,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執之異議理由,因未提任何事證為佐,經審認後尚無從推翻交通勤務警察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為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之原則,自堪認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於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