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9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自民國96年
9月起至兩造其中之一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捌拾肆元,及各該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期部分(即新台幣肆萬壹仟參佰陸拾捌元及96年9月起至97年4月止)得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於各該期到期時,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1年10月1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於離婚後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分之一的月薪,並於被告退休後繼續給付原告三分之一的退休金(無論退休金係一次給付或按月領取)。被告於其仍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時,雖有按月給付其三分之一薪資給原告,但被告於96年7月退休後即拒絕履行其三分之一退休金給原告。經原告數度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的退休金三分之一,因被告目前按月領取月退休俸新台幣(以下同)62053元,被告於本案起訴前已積欠二個月(96年7月、8月)未付共41368元,被告自本案起訴後即96年9月起亦應按月給付原告20684元直至兩造之一人死亡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6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起直至兩造之一人死亡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06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於91年10月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1份為證。
因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於離婚後須每月給付乙方(原告)三分之一的薪水,並於退休後給付三分之一的退休金(不論是全退或月退)。」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查詢被告領取退休金之金額,經前揭單位分別函覆本院,其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覆稱:「 蔡員 (被告)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退休人員,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新制施行前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83,96年上半年應發給96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月退休金計新台幣18萬1523元;新制施行後核定月退休金百分之24,由退撫基金會另案計算發給。」,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覆稱:「蔡員(被告)目前領取之月退休金詳細金額,乃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台北縣政府辦理核發後,直接撥入蔡員台灣銀行及郵政總局之個人金融帳號內,故本分局無法得知其詳細金額為何,另本分局電詢蔡員詳細退休金額為何,但蔡員皆以此乃其個人隱私權為由而不願答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覆稱:「經查蔡員(被告)前經銓敘部96年3月27日部退一字第0962778926號函核定自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退休等級為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450元,核定給予新制月退休金百分之24有案。是以,在未調薪之假設下,該員每半年應領之新制月退休金為新台幣10萬1751元,又截至目前為止,該員自96年7月1日退休生效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新制月退休金計新台幣10萬1751元整,本會業已核發在案。另其97年上半年應領之同額新制月退休金,本會將依法定期程於97年1月16日辦理撥付。至蔡員應領之舊制月退休金,非屬本會業管,請逕向權責機關查證。」,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則提供被告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自96年7月7日起之往來明細資料乙份,其中96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97年1月1日、2月1日、3月
1日均以「優惠存款利息(即百分之18)」名目存入14841元。此有前揭各單位的公文函覆在卷可證。
六、依上開調查,被告係領取月退休俸,其自96年7月1日退休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所領取之月退休俸,經計算為62053元(計算式:181523+101751=283274,再除6個月等於47212元,再加優惠利息每月14841元,等於62053元。)。
本件兩造於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月退俸之三分之一予原告,是以被告依該契約即負有支付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本案起訴前所積欠的費用41368元及本案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因本案起訴狀繕本於96年10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法於10日後即96年10月15日始生效,其翌日即96年10月16日)迄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起訴後96年9月起直至兩造其中一人死亡止按月給付206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被告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是以本判決所命被告之定期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前揭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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