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途經該巷道與沙崙街之路口,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當時由乙○○騎乘、直行於對向車道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眼挫傷、右眼頰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騎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左轉時已經減速,且停下來之後並左右察看再起步,但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速度太快,因而發生撞擊云云。然查:
㈠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
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坦認,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14、17-23頁),應屬實在。㈡再者,因系爭路口所架設之號誌並無運作,故屬無號誌之路
口乙節,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另被告與告訴人原行駛道路之車道數係屬相同,亦有現場圖可稽;而被告係騎乘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沙崙街之路口時而為左轉,致與當時告訴人騎乘並直行沙崙街之機車發生碰撞,故本案被告係屬轉彎車輛,告訴人則為直行車輛之事實,乃甚明確。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駕車輛既屬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從而被告按自應讓告訴人先行,核無疑義。又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均良好等情形觀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而肇事,且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並受有頭部創傷、右眼挫傷、右眼頰挫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有前述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我是直行,我騎車很慢,與被告發生擦撞是在我的車道上,當時被告駕駛機車速度有點快,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在我的車道上,車頭是朝我的方向,所以我們兩人機車車頭都撞到了等語(偵查卷第26頁),固可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閃避而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則有該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0111號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宗內可參,與本院前揭之判斷結果乃為相同,故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之事實,足堪採認。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傷,顯有過失,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5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審酌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75,156元,被告僅願意支付3,000元,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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