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14號原告甲○○被告乙○○印尼國人)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其於民國(下同)84年2月14
日與原告結婚,婚後不久即無故離家,一去不回,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訴請本院以89年度婚字第34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行蹤不明,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爰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民事
庭通知書1張,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婚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另本院函調附卷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8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610685570號函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顯示被告於85年9月14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而被告經通知未到,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印尼國人,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依據。次按夫妻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夫妻一方於履行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合於上揭法律規定之離婚要件(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既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仍不履行,而在此狀態繼續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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