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警惕,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間某時(起訴書原記載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四時四十分許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之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六日某時(起訴書原記載九十六年四月八日四時四十分許警方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開租屋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七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與鳳山街口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且符合該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雖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本院通緝,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經通緝,即無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