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4月7日所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另因民國95年6月間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後案」)。聲明異議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另過失犯罪,而受後案刑之宣告,但聲明人於後案業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確定,亦即後案應屬罰金刑,故不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3款「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有期徒刑」要件,其一。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2項,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就本案而言,因後案於96年7月6日確定,故縱設有撤銷緩刑宣告情形,亦應自96年7月6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撤銷,但本案似已逾6個月時效,其二。綜上所述,本案不合撤銷緩刑宣告要件,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未予詳查,率爾通知聲明異議人應於97年4月25日到案執行,其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法律變更,對確定判決主文之刑罰權內容不生影響,應純屬執行事項,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問題,於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參照法務部95年6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函釋意旨)。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換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除應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固經本院以95年
度桃交簡第4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即前案),惟其於95年間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101號經協商程序後以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嗣於97年7月30日確定(即後案)乙節,有本院上開簡易判決書、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核諸上開卷證可知,「後案」所宣告者為「有期徒刑」,僅檢察官倘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應依本院所諭知之「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且後案之判決確定日為「97年7月30日」,由是足認聲明異議人以書狀所陳:後案係屬罰金刑,於97年7月6日確定云云,要屬誤會,尚不足採。
㈡承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之緩刑期內過失更犯「後案
」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受本院宣告判處有期徒刑6月,認其因「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檢察官係於「後案」確定日(即96年7月30日)起6個月內(聲請日:97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後,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因「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撤緩字第2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撤銷緩刑裁定1份附卷可參,是以,聲明異議人以書狀所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似已逾時效云云,亦有誤會,不足採信。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在案,檢察官依其指揮執行之權限,通知受刑人於97年4月25日到案執行,並無違誤之處,受刑人自不能據以指摘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到案執行有何不當,受刑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4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