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95年5月2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9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北興國中對面中油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3月30日21時許,經警攔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5月26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處罰。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7年3月30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尚無戒除之決心,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影響,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本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未造成他人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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