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0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參張、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於97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連貫、反覆、持續的主持六合彩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經營期間尚不足一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營之規模不大、賭客賭資非多,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單3張,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則為賭客 馮麗娜 簽注之賭資,乃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7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