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9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於審理後,認應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即與弟乙○○同住處所,酒後無故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徒手毀損乙○○所有之電腦、筆記型電腦、傳真機、行動電話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雙方已在外成立和解,聲明撤回其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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