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丁○○戊○○庚○○被告丙○○
2號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94年8月12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其中69萬元,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其中161萬元按年金法本利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3.07﹪計算(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為5.15﹪),另又約定,被告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除按原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㈡、詎被告丙○○自97年3月12日即未依約繳交97年2月12日起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2人自應就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丙○○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2,58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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