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3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位於桃園縣○○鎮○○街○○○巷內之土地公廟蓋廟時曾經捐款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而廟於落成後並未將其姓名題於廟旁,致引發甲○○不滿,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上開土地公廟,適斯時在該土地公廟擔任廟公之乙○○對前來之甲○○表示捐款與題名之事並非其負責,詎甲○○竟因此萌生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乙○○,造成乙○○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曾因上開土地公廟蓋廟時捐款二千元而廟於落成後並未將其姓名題於土地公廟旁,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上午曾前往上開土地公廟,並在上開土地公廟內遇到告訴人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乙○○,我當時是將乙○○撥開,並且推乙○○而已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在卷,並有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等身體傷害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照片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自承有撥開、推告訴人乙○○等節,足證告訴人乙○○指訴其所受傷害係被告甲○○毆打所造成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未傷害告訴人乙○○云云,無非事後卸責圖免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甲○○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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