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6月23日17時25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菜刀往甲○○頸部劃割,致甲○○受有左頸部裂傷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應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與告訴人為夫妻,未能理性溝通,僅因細故爭吵即持刀相向,且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其以刀劃傷告訴人頸部,甚易造成生命危險,對告訴人而言,無論精神上或身體上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菜刀1把,雖為被告乙○○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娘家人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一致陳明在卷,自不應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趙淑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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