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鑑春黃琨堯 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鑑春對聲請
人負有債務未清償,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竟發現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679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相對人黃鑑春之子即相對人黃琨堯,經查,相
對人 黃昆堯 年紀尚輕僅有26歲左右,其是否有支付頭期款能
力及繳納後續房貸之財力,仍有待鈞院調查,應命相對人黃
昆堯提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房貸繳款紀錄,且經
查相對人黃鑑春之戶址亦設籍在系爭不動產戶內且為戶長,
足見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應為相對人黃鑑春,
僅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黃琨堯名下,況且相對人黃鑑春曾表示
其子財物有困難尚須借錢給相對人黃昆堯,更能證明相對人
黃昆堯應無足夠之經濟能力,因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代為請
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黃鑑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黃昆堯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相對人
黃鑑春名下。惟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黃鑑春之請求權
,亦不得再以黃鑑春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黃鑑
春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可使雙
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黃鑑春固有債權存在,
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黃鑑春之權利
,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黃鑑春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
無權處分黃鑑春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
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黃昆堯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黃鑑春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黃鑑春之權
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
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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