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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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桃簡調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筱嫚 、 洪偉特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
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王筱嫚對聲請
人負有債務未清償,其於財務困難之時間點,於可能將受強
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
同段610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洪偉特名下,是以,彼等買
賣關係是否屬實,自應受就嚴格之檢驗,況且系爭不動產於
移轉當時並未變更抵押人,此情形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雙
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請鈞院依
職權調查相對人等間是否有買賣價金交付之情況,並命其提
出買賣價金來源及流向,因涉及聲請人得否聲請塗銷其等間
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由聲請人代位請求返還登記,為
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王筱嫚民法第767條
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洪偉特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
相對人王筱嫚名下。然查,聲請人代位行使相對人王筱嫚之
請求權,亦不得再以王筱嫚本人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從而,聲請人對相對
人王筱嫚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能調解。又查,調解
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聲請人對王筱嫚固有債權
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王筱嫚
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使王筱嫚之權利,以保全其債
權,並無權處分王筱嫚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
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洪偉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
讓步之合意,進而拋棄相對人王筱嫚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亦顯不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王筱
嫚之權利並聲請調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